翻譯規則得否主張合理使用 - 桌遊

By Andy
at 2012-02-21T13:02
at 2012-02-21T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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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上對著作權法的討論,有的對,有的錯,有的似是而非
因為問題點太多,這裡不多說
本篇只是分享一點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給想了解法律的鄉民參考
有興趣的可以再去看相關資料
我之前文章有稍微提到這點 #1FFpWr-g
不過最近討論著作權法的文章,好像沒人談這個
想和我進一步討論的,建議站內信 (之前遇到推文提問、討論,結果不是很愉快)
引子:每個人心中都有一把尺(?),著作權法是真的有一把尺 XD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四)被告系爭攻略本角色介紹之文字部分,係改作告訴人日文
說明書人物介紹部分,前已述及。然改作他人著作,縱未
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如其行為符合合理使用原則,
則利用行為仍為合法,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本件
被告就角色介紹之改作行為係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理由如下:
1.著作人就其著作雖擁有著作財產權、而可排除他人之侵害
或進行授權,惟其著作財產權並非絕對。蓋以基於教學、
報導、評論或其他合理情形,利用人可能確有利用他人著
作之正當理由(例如:就某詩人在文學雜誌上發表之新詩
,為進行評論,而於報紙文章中引述其言論內容)。於此
情形,如不許利用人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反可能
有礙社會國家文化的發展,而與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相違
背。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之合理
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立法理由即在於此
。
2.又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
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
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
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
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
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該條文係逐字照抄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七條之合理
使用原則而成。
3.本案被告從事電玩遊戲相關攻略手冊之出版發行,故其係
基於商業目的而利用(即改作)告訴人角色介紹之內容,
並無疑義。故在判斷其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時,此點對被
告較為不利。
4.次就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著作之性質」討
論,該款所稱「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而言。因根
據著作權之通說,虛構或幻想之著作(works of fiction
or fantasy)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事實性著作(fact
ual work)為高;故對於虛構著作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
此點對被告(鑑定意見誤植為「告訴人」)亦屬不利。
5.再就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利用之質量及
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
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
hted work as a whole)而論,被告雖幾乎全部改作告訴
人日文說明書人物介紹部分,但客觀言之,該角色人物部
分並非單獨獨立,而係屬整本日文說明書之一部分,且該
部分占日文說明書整體之比例甚低。其次,該角色介紹並
非系爭遊戲光碟或日文說明書之主要部分,故被告改作之
質量(quality)亦屬不高。綜上,被告利用之質量及比
例既低,故對其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判斷,較為有利
。
6.末者,需討論被告利用行為對於告訴人著作市場或價值之
影響,按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考慮因
素,為「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of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被告出版之系爭
攻略本,其目的在使得玩家能更瞭解操作系爭光碟遊戲之
技巧(例如:戰術方針等),從而在遊戲中能夠戰勝虛擬
對手,獲得較高之積分或贏過其他競賽對手。故客觀言之
,其改作告訴人角色介紹之部分,對告訴人電玩遊戲現在
之價值不僅沒有影響,甚至可能增加該電玩遊戲之銷路。
況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曾指出
其攻略手冊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出版,「當時在台灣並
無有關該遊戲的書發行」(見他卷第7 頁),告訴人對此
亦未加以否認。被告所出版之系爭攻略本,其目標市場乃
是想要獲得高積分或贏過電腦虛擬對手的玩家,此與告訴
人所發行之系爭遊戲光碟之間,並無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
,而反有協助告訴人增加市場銷量的效果。
7.綜合前述討論,就本案之整體情狀(total circumstance
s of the case)觀之, 因被告之利用行為占告訴人著作
之比例甚低且質量不高,復以其利用行為對於告訴人著作
之現在價值或潛在市場並無任何影響,故雖其行為係基於
商業目的,且告訴人著作為商業著作,但仍應認被告之利
用係屬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ampbell v. Acuff- Rose Mu
sic, Inc.一案判決所提出之「轉換形式之利用」(trans
formative use),構成所謂之「有生產力之使用」(pro
ductive use), 而非完全重製他人著作、自己並無創作
之「無生產力之使用」(unproductive use)。是故,被
告利用行為屬合理使用,故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
如人飲水冷暖自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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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子:每個人心中都有一把尺(?),著作權法是真的有一把尺 XD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四)被告系爭攻略本角色介紹之文字部分,係改作告訴人日文
說明書人物介紹部分,前已述及。然改作他人著作,縱未
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如其行為符合合理使用原則,
則利用行為仍為合法,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本件
被告就角色介紹之改作行為係屬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理由如下:
1.著作人就其著作雖擁有著作財產權、而可排除他人之侵害
或進行授權,惟其著作財產權並非絕對。蓋以基於教學、
報導、評論或其他合理情形,利用人可能確有利用他人著
作之正當理由(例如:就某詩人在文學雜誌上發表之新詩
,為進行評論,而於報紙文章中引述其言論內容)。於此
情形,如不許利用人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反可能
有礙社會國家文化的發展,而與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相違
背。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之合理
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立法理由即在於此
。
2.又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
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
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
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
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
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該條文係逐字照抄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七條之合理
使用原則而成。
3.本案被告從事電玩遊戲相關攻略手冊之出版發行,故其係
基於商業目的而利用(即改作)告訴人角色介紹之內容,
並無疑義。故在判斷其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時,此點對被
告較為不利。
4.次就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著作之性質」討
論,該款所稱「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
」(The natur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而言。因根
據著作權之通說,虛構或幻想之著作(works of fiction
or fantasy)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事實性著作(fact
ual work)為高;故對於虛構著作較不易主張合理使用,
此點對被告(鑑定意見誤植為「告訴人」)亦屬不利。
5.再就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利用之質量及
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the amount and substantial
ity of the portion used in relation to the copyrig
hted work as a whole)而論,被告雖幾乎全部改作告訴
人日文說明書人物介紹部分,但客觀言之,該角色人物部
分並非單獨獨立,而係屬整本日文說明書之一部分,且該
部分占日文說明書整體之比例甚低。其次,該角色介紹並
非系爭遊戲光碟或日文說明書之主要部分,故被告改作之
質量(quality)亦屬不高。綜上,被告利用之質量及比
例既低,故對其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之判斷,較為有利
。
6.末者,需討論被告利用行為對於告訴人著作市場或價值之
影響,按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考慮因
素,為「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the effect of the use upon the potential market of
or value of the copyrighted work)。被告出版之系爭
攻略本,其目的在使得玩家能更瞭解操作系爭光碟遊戲之
技巧(例如:戰術方針等),從而在遊戲中能夠戰勝虛擬
對手,獲得較高之積分或贏過其他競賽對手。故客觀言之
,其改作告訴人角色介紹之部分,對告訴人電玩遊戲現在
之價值不僅沒有影響,甚至可能增加該電玩遊戲之銷路。
況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曾指出
其攻略手冊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出版,「當時在台灣並
無有關該遊戲的書發行」(見他卷第7 頁),告訴人對此
亦未加以否認。被告所出版之系爭攻略本,其目標市場乃
是想要獲得高積分或贏過電腦虛擬對手的玩家,此與告訴
人所發行之系爭遊戲光碟之間,並無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
,而反有協助告訴人增加市場銷量的效果。
7.綜合前述討論,就本案之整體情狀(total circumstance
s of the case)觀之, 因被告之利用行為占告訴人著作
之比例甚低且質量不高,復以其利用行為對於告訴人著作
之現在價值或潛在市場並無任何影響,故雖其行為係基於
商業目的,且告訴人著作為商業著作,但仍應認被告之利
用係屬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ampbell v. Acuff- Rose Mu
sic, Inc.一案判決所提出之「轉換形式之利用」(trans
formative use),構成所謂之「有生產力之使用」(pro
ductive use), 而非完全重製他人著作、自己並無創作
之「無生產力之使用」(unproductive use)。是故,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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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am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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