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點時警察有去公館團 (看看) - 撲克牌

By Puput
at 2009-11-28T17:02
at 2009-11-28T17:02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MaxScorpio (Bluff人生)》之銘言:
: 最近警察真的抄很兇..
: 前幾天中和團也是..
: 而且他們也說了
: 只要再看到
: 就是連人帶籌碼一起帶走...
: 公館團自己小心點吧~~
: 聽說警察不管大小場都在抓.....
: 然後搞個會員制有點誇張= =
: 我們又不是要開場子..
: 只是大家想打poker而已啊...
: (簡訊費...我也想要簡訊費啊= =)
: 以上是我的想法啦@@a
最近這話題又跑出來 雖然推文有人說出結論了
但是幾個月前本來想PO一篇關於跟POKER有關的法律問題相關文章
雖然因故沒PO出來 但是因為其中部分內容跟這有關
希望大家能對這個敏感的問題有清楚一點的概念
------------------------------節錄---------------------------------
時光匆匆 我回台中放空的時光跟版主的持久能力一樣 很快就過去了
鑑於版上最近戰力高昂兼八卦版化 為了開啟善良的討論風氣
抽空就長久以來大家打poker時常見的幾個法律問題 做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上的探討
或許這不是一個開心的話題 但是我想大家如果要長期(在中華民國境內)打牌
有一些基本的認知應該是好的 遇到打門票送傳票的好康事比較不會慌
也比較不會被傻傻的壞警察(像mxxhicat)或是見笑轉生氣的小混混bluff
--------------------------- 進入正題分隔線-------------------------------------
壹、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266 普通賭博罪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1)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
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68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2),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1:公共場所是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的場所,如公園、車站等,很容易瞭解,不用多講,但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是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進出的 場所,如旅館、辦公室等。
*2:僅需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不論實際上是否獲得利益,且無區分是否為他人營利或
為自己營利。
貳、法條分析與常見問題
一、簡單來說,中華民國法律並不處罰人民在非公開場所所為非營利的賭博行為,
也就是說,一般我們自己在家裡跟朋友打不抽水的麻將、poker,即使賭注涉及財
物都還是處於不罰的範圍。
二、當賭注為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例如我allin兩包七星和一包可樂果)即使是在公開
場合,也不在刑法處罰的範圍內。
三、常見問題:
(本文僅就玩家主觀打牌範圍討論,開場部分不論)
Q1:我在茶店打牌,會被抓嗎?
A1:首先,一般的茶店應該是公共場所無疑,所以這個問題的重點在賭博的標的
為何,如果桌上滿滿的現金(茶街裡面打13張的阿伯那種)自然會被認定為
以財物為賭博,而成立§266的普通賭博罪;如果使用的是籌碼,那就會變成
警察蒐證的問題,警察要有證據證明雖然使用的是籌碼,但仍是以現金為賭
(例如在場之人的證言或記帳簿等),賭客才能成立§266普通賭博罪。
Q2:我打牌被抓了會怎麼樣?
A2:只要沒有涉及意圖營利或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一般賭客只可能涉及
§266普通賭博罪,依該條規定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Q3:我在全台各地的秘密基地打牌與在茶店打牌(場所),有什麼不一樣嗎?
A3:如不涉及基地持股或是退水,兩者並無不同,均僅可成立§266普通賭博罪。
Q4:我打NL1K跟NL10K(金額大小),有什麼不一樣嗎?
A4:同A3。
三、相關司法判解
解釋字號: 院解 字第 400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37 年 06 月 14 日
解 釋 文: 來文所述情形,某甲將其住宅供給某乙聚賭抽頭,如非意圖營利,祇成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從犯,某乙既係聚眾賭博,其參與賭博之人如對於
聚眾之行為有聯絡之意思者,應成立該罪之共犯,餘參照院解字第三九六
二號第二項解釋,至該住宅是否可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以當時實際
情形定之。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192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3 日
解 釋 文: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某甲意圖
營利,以其家宅供人賭博,該家宅是否合於上述之場所,乃屬事實問題,
若僅邀約特定之人在家賭博,尚不能謂係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之
被邀入賭之乙丙,自亦不成犯罪。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147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25 年 04 月 18 日
解 釋 文: 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二六六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
同法第二六七條及第二六八條之罪,并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145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25 年 03 月 20 日
解 釋 文: (一)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
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
(二)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
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
--
結論:大家湊錢買桌子放在版主家吧
--
女人的青春是有限的
但是青春的女人是無限的
--
: 最近警察真的抄很兇..
: 前幾天中和團也是..
: 而且他們也說了
: 只要再看到
: 就是連人帶籌碼一起帶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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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聽說警察不管大小場都在抓.....
: 然後搞個會員制有點誇張= =
: 我們又不是要開場子..
: 只是大家想打poker而已啊...
: (簡訊費...我也想要簡訊費啊= =)
: 以上是我的想法啦@@a
最近這話題又跑出來 雖然推文有人說出結論了
但是幾個月前本來想PO一篇關於跟POKER有關的法律問題相關文章
雖然因故沒PO出來 但是因為其中部分內容跟這有關
希望大家能對這個敏感的問題有清楚一點的概念
------------------------------節錄---------------------------------
時光匆匆 我回台中放空的時光跟版主的持久能力一樣 很快就過去了
鑑於版上最近戰力高昂兼八卦版化 為了開啟善良的討論風氣
抽空就長久以來大家打poker時常見的幾個法律問題 做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上的探討
或許這不是一個開心的話題 但是我想大家如果要長期(在中華民國境內)打牌
有一些基本的認知應該是好的 遇到打門票送傳票的好康事比較不會慌
也比較不會被傻傻的壞警察(像mxxhicat)或是見笑轉生氣的小混混bluff
--------------------------- 進入正題分隔線-------------------------------------
壹、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266 普通賭博罪
(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1)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
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68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2),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1:公共場所是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的場所,如公園、車站等,很容易瞭解,不用多講,但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是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進出的 場所,如旅館、辦公室等。
*2:僅需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不論實際上是否獲得利益,且無區分是否為他人營利或
為自己營利。
貳、法條分析與常見問題
一、簡單來說,中華民國法律並不處罰人民在非公開場所所為非營利的賭博行為,
也就是說,一般我們自己在家裡跟朋友打不抽水的麻將、poker,即使賭注涉及財
物都還是處於不罰的範圍。
二、當賭注為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例如我allin兩包七星和一包可樂果)即使是在公開
場合,也不在刑法處罰的範圍內。
三、常見問題:
(本文僅就玩家主觀打牌範圍討論,開場部分不論)
Q1:我在茶店打牌,會被抓嗎?
A1:首先,一般的茶店應該是公共場所無疑,所以這個問題的重點在賭博的標的
為何,如果桌上滿滿的現金(茶街裡面打13張的阿伯那種)自然會被認定為
以財物為賭博,而成立§266的普通賭博罪;如果使用的是籌碼,那就會變成
警察蒐證的問題,警察要有證據證明雖然使用的是籌碼,但仍是以現金為賭
(例如在場之人的證言或記帳簿等),賭客才能成立§266普通賭博罪。
Q2:我打牌被抓了會怎麼樣?
A2:只要沒有涉及意圖營利或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一般賭客只可能涉及
§266普通賭博罪,依該條規定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Q3:我在全台各地的秘密基地打牌與在茶店打牌(場所),有什麼不一樣嗎?
A3:如不涉及基地持股或是退水,兩者並無不同,均僅可成立§266普通賭博罪。
Q4:我打NL1K跟NL10K(金額大小),有什麼不一樣嗎?
A4:同A3。
三、相關司法判解
解釋字號: 院解 字第 400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37 年 06 月 14 日
解 釋 文: 來文所述情形,某甲將其住宅供給某乙聚賭抽頭,如非意圖營利,祇成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從犯,某乙既係聚眾賭博,其參與賭博之人如對於
聚眾之行為有聯絡之意思者,應成立該罪之共犯,餘參照院解字第三九六
二號第二項解釋,至該住宅是否可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以當時實際
情形定之。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192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3 日
解 釋 文: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某甲意圖
營利,以其家宅供人賭博,該家宅是否合於上述之場所,乃屬事實問題,
若僅邀約特定之人在家賭博,尚不能謂係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之
被邀入賭之乙丙,自亦不成犯罪。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147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25 年 04 月 18 日
解 釋 文: 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二六六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
同法第二六七條及第二六八條之罪,并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限。
解釋字號: 院 字第 145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25 年 03 月 20 日
解 釋 文: (一)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
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罪。
(二)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
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即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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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大家湊錢買桌子放在版主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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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青春的女人是無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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